隨著我國核能和核技術在工程、醫療、科研等領域的廣泛應用,特別是我國大力發展核電政策的實施,放射性物品的運輸規模和種類都呈快速上升的趨勢。由于核電站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等高風險放射性物品的運輸數量的大幅度增加,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環境風險也隨之增大。為保證我國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有效監管和規范管理,2009年9月14日國務院發布了《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2號),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的基本思路是實行分類管理。條例規定,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實踐中,常見的一類放射性物品如輻照用鈷-60放射源、γ刀治療機、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等,二類放射性物品如測井用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廢物等,三類放射性物品如爆炸物檢測用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
由于放射性物品具有潛在危險的自身特性,其運輸安全主要是依靠運輸容器具有的包容、屏蔽、散熱和防止臨界的性能來保障的。因此,必須從源頭抓起,將運輸容器安全管理作為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的重要環節。為此,條例明確規定,運輸放射性物品應當使用專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制造分別作了規定。
放射性物品運輸環節潛在風險高、監管難度大,關系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關系到社會穩定。為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環節的管理,條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明確對放射性物品托運人的要求;二是建立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監測制度;三是明確放射性物品承運人的資質要求;四是建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制度;五是明確不同運輸方式的具體管理要求。
嚴格的法律責任是確保管理制度落到實處的重要手段。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在條例的規定中明確了有關監管部門的責任,也明確了管理相對人的責任。